政采实操32问(二)

发表日期:2016/11/11 9:51:58阅读次数:

  9.在对中小微企业的报价评审中,审核条件是什么?仅仅是企业声明并公开唱标吗?可否要求中小企业提交声明函加盖企业当地发改部门公章?在价格分计算中,我们坚持依照18号令,以投标报价最低价作为基准价,而非折算过后评审价最低的为基准价。这点一直有评委存在异议,不知道其他地方是如何操作的?

    答:认定供应商的企业规模类型是一项费时费力的工作。我曾参与过《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起草工作,了解当时的立法本意是,我们政府采购不能每出台一个政策、每遇到一件事都要求供应商去找政府部门出具一个权威的书面证明,这样企业的负担太重了。既然整个投标活动就是承诺制(并非指《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是由供应商自己承诺其能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那么供应商的企业规模类型在投标时也不妨由供应商自我申明。若有虚假声明,则通过举报、质疑、投诉等事后的监督来解决。如果有竞争对手对供应商的中小企业申明提出异议,那么再要求供应商所在地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出具企业规模类型认定证明。这样做的好处是提高了评审效率,同时也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减轻了负担。当然,实际操作中,为了防止供应商肆意提供虚假申明,一些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会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经过审计的年报等材料,以便在评审时进一步验证、核实其中小企业申明的真实性。

    至于是否可以要求中小企业提交声明函加盖企业当地发改部门公章问题,从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来说,这种做法应该是允许的。但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初衷和立法本意来说,我个人不建议要求企业加盖当地发改部门公章,换位思考,也为企业减减负。

    第三个问题中提到的做法是不妥的。对小微企业给予6%-10%的价格扣除,要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如果扣除后的价格是最低评审价,那么就应该用这个扣除后的价格作为评审基准价。

    10.采购目录以外但达不到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采购单位要求走政府采购程序,集中采购机构是否应受理?监管部门是否需要进行监管?

    答: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约束的范围。我们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业务较为繁忙,目前分散采购项目一般不接受委托,所以对于非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要求走政府采购程序的话,我们肯定是不受理的。不过,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集采机构接受这样的项目委托,如果集采机构“学有余力”,当然是可以受理的。同样,非政府采购项目也不属于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监管部门没有对此类项目进行监管的职责和义务。

    11.PPP项目采购设置时,有的是投融资与施工一体化,有的是投融资一个包、施工与极少量投融资一个包,若少量投融资与施工一个包,项目属性仍界定为服务吗?价格占总分值也是不得超过30分吗?另,以上两种设置哪种更有利于实现PPP项目的初衷?

    答:界定项目到底是货物、服务还是工程,主要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工程招标适用《招标投标法》,货物、服务以及不招标的工程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另外,货物、服务项目的界定还涉及价格分值范围、中小企业政策问题。目前,除了财政部《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和两法实施条例对于工程项目的范围界定外,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属性的界定规则。财政部18号令正在修订,如何对货物、服务混合项目的属性进行界定是修订工作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争议比较大。具体到PPP项目,这个问题就更为复杂了。PPP项目的类型有很多种,比如有的是新建工程项目,有的是已建好的基础设施交给社会资本进行运营、管理等。如果是新建工程项目,您所说的施工与极少量投融资作为一个包,我个人认为界定为工程项目更合适,而不是服务项目。所以要针对具体的PPP项目的主体性质和包件划分情况来进行判断。关于价格分值问题,若项目是服务项目,就要遵守18号令的规定,价格分值范围是10-30分;若是工程项目并进行招标,就适用《招标投标法》,按照工程招标投标规定来实施。

    12.一个PPP项目分3个包,这3个包均是单纯的投融资(因为采购人担心投融资金额过大),采购文件要求社会资本可兼投3个包,且可兼中3个包。请问采购文件是否应对合格的投标人数提出要求?

    答:投标人3个包都可以投,而且也都可以中,这个没有限制投标人的权利,没什么问题。至于合格投标人的数量要求,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要每个包件最终的有效投标不少于三家就可以。

    13.区级政府发文规定将区投资公司视同行政事业单位纳入政府采购范围,但《政府采购法》对公司的采购行为不约束。若区投资公司按区级规定进行了政府采购,过程中有人提出质疑或投诉,作为财政监督管理方该如何处理?能参照《政府采购法》或《招标投标法》吗?

    答:我国现在正在参加GPA的谈判,最新一期出价里已涵盖部分国有企业。今后,一旦我国加入GPA,国内法肯定要作出相应的调整,《政府采购法》的主体适用范围将会扩大到列入出价的国有企业。但现行《政府采购法》对于采购主体的规定很明确,就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不包括国有企业。

    区级政府发文规定将区投资公司视同行政事业单位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我认为这个文件更多的是对区投资公司的要求,意在规范区投资公司的采购行为。严格来说,区投资公司的采购活动不会因为区政府的一纸文件就成为现行法律意义上的政府采购。不过,我觉得,区财政部门也归区政府管,既然区政府已经发了文,区财政部门对此参照适用《政府采购法》可能是比较现实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