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不尽的最低价中标

发表日期:2016/8/2 18:04:03阅读次数:

最低价中标自实行以来,一直纷争不断。进入2016年,北师大教授钟伟的一篇文章,挑起了新的一轮围绕着最低价中标的争论。 

元旦刚过,钟伟突然抛出文章《最低价中标是貌似善举的恶行》,业内外人士随即加入讨论。政府官员、专家学者、从业人员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春节过后,争论的热度依然不减,甚至延续到两会上,在会上形成了一个不大不小的高潮,至今仍然议论不断。

最低价中标之众矢之的

这一轮争论是从对最低价中标的诟病开始的。

首先发难的钟伟指出,在通常最低价中标的竞争中,带来了良者退出和劣者胡来的困局。如果仅考虑价格,而不考虑投标者的信用、有质量保障的商品或服务的合理成本和利润,不考虑后续的履约和售后,那 么最低价中标就足以导致市场秩序癌变。

两会上一些代表委员也纷纷发声,矛头直指最低价中标。 他们认为,最低价中标办法的错用和滥用,严重扰乱市场、阻碍正当竞争、降低产品质量。这种恶性价格竞争,促使一些投标人为了中标不惜低于成本报价,中标后则采取偷工减料、降低配置、以次充好、高价索赔等方式弥补自己的损失,有的甚至以停工、延期竣工、拒不交货等手段威胁招标人增加费用。

全国工商联环境商会的一份提案指出,由于当前多家企业在投标同一项目时,技术标评比差距并不明显,而商务标评分则成为脱颖而出的关键。环保行业具有内部排他性,个别企业可能急于形成区域市场的进入壁垒,从而滋生了恶意低报价的非理性行为。近期公布的环境项目中标价格明显低于成本价已成为行业普遍共识。提案以具体的成本调查数据证明,污水处理行业无论是建设成本或是运行成本,都显著高于当前最低中标价格。

最低价中标之正本清源

最低价中标的讨伐声中,招投标从业人员和一些专家学者显得比较理性。

有专家指出,最低评标价法既有法律基础,也是国际惯例。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最低评标价法是评标方法之一。国际上,在被各国视为政府采购法规范本的《联合国公共采购示范法》中,“投标价最低原则”即为两种中标原则之一。《政府采购协定》中也明确约定了“价格是唯一评标标准,报价最低的投标”为中标者的适用情形。节约政府资金、追求良性价格竞争是各国政府采购的相同目标。因此,最低评标价法在世界范围内应用广泛,并非我国独有。

一些专家学者从厘清最低价中标的内涵入手,试图正本清源,还其本来面目。他们强调,最低价中标并非一味追求绝对低价,而是有前提条件的。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即报价最低的前提是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也就是采购需求,采购需求要求采购人制作招标文件邀约的时候要考虑投标者的信用、有质量保障的商品或服务,考虑后续的履约和售后,所以并非如钟教授所说是“一个几乎以低价为唯一竞争尺度的社会”。

最低价中标之所以带来诸多问题、广受诟病,就是因为放弃了这些前提条件,一味追求低价,导致对最低评标价法的误用和滥用。 有专家分析认为其原因是:需求不当、评审不严、追责不力。

需求不当。 在最低评标价法中,实质性响应采购人需求是进入比价环节的必要因素。因此,如果采购人在制定采购需求的过程中不够严谨,那么就容易被供应商钻空子。甚至有的采购人责任心不强,在需求环节就被供应商牵着鼻子走,在拟定技术参数时听凭一家之言,最终供应商可以“正大光明”地用低劣产品来实质性响应采购需求,结果采购人买到的货物既用不上,又退不了。

评审不严。 判断供应商投标文件是否满足“实质性响应”的标准,是采购评审的职责,如果让不满足条件的供应商在评审环节蒙混过关,那么这些本身就具备成本优势的供应商就极易在价格比较中夺魁。实践中,“专家不专”“专家不公”“专家不严”等现象都是导致评审环节出现漏洞的原因。

追责不力。 恶意低价给采购人带来最大的麻烦是履约问题,这意味着采购人合理设置采购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极为重要。如果违约条款设置不得力,供应商自然肆无忌惮。好的合同违约条款可以让供应商“望罚止步”,从而倒逼其在方案设计和投标报价中严谨细致。

最低价中标之操作指南

关于最低价中标的讨论,更多的文章聚焦实际操作问题,即对成本的理解和低价的认定。综合大家的意见和建议,评标时认定供应商是否过低报价可以采取三种办法。一是对照招标文件,二是遵循法律法规,三是进行量化评审。

“对照招标文件” 就是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无效标条款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情况来处理。 招标文件中一般都有无效标条款,如果其中对过低报价进行了规范,则可用其对低价进行认定。在招标文件中,无效标条款一般是:“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经评标委员会质询后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说明理由,或说明理由但评标委员会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按无效标处理。”

其次,可以对过低报价的投标文件进行认真评审。如投标人未能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方案不完整,则应降低对投标人能力的评价,从而减少其中标的可能性。

第二个办法,“遵循法律法规”就是按照招标采购的一些规定,来处理和认定低价投标。 比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中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第三个办法是“进行量化评审”。 这一直是人们努力的方向,但是却有不小的难度,因为这需要两方面的标准作支撑,即客观公平的市场参照价,以及恶意低价投标低于市场参照价的比例系数。这两方面的标准都需要一把标尺来衡量,但现实问题是,这把标尺是缺失的,或是不统一的。许多文献都试图给出统一的成本价计算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其折算系数。

具体操作过程中,货物、工程、服务的成本核算方式和标准是不一样的。有人建议,工程类要守住20%红线,如果报价低于预算价的20%,供应商要想在工程上赚钱,基本就只能靠偷工减料和偷税漏税了。货物类要重点评定管理费用,一般货物的成本价不能低于市场平均价,这个市场平均价中能节省的只有管理费用。服务类要具体项目具体分析,因为服务的种类繁杂,有24个大类之多,成本的构成多种多样,成本价的判断标准要相对复杂一些,需要依据具体项目具体判断。

关于最低价中标的争论显然不会到此为止,但随着争论的持续和深入,最低价中标的制度建设和实务操作一定会更加完善。